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明晰产权,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江县行政区域内在非林地上种植的经济林木(果)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确认、登记、发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经济林木(果)包括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非林地上已经营造的核桃、茶叶、花椒、油橄榄、银杏、水果等特色经果林、工业原料林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林木(果)权是指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非林地上种植的经济林木(果)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林木(果)权证是指县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按照有关程序,对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非林地上种植的经济林木(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登记造册,发放的证书。
第六条 经济林木(果)权证是证明经济林木(果)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有效凭证,是所有者依法经营、处置、办理抵押贷款和其他行政审批等事项的权益证明。经济林木(果)权证不作为土地权属凭证。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是经济林木(果)权证的发证机关,县林业局是经济林木(果)权证的登记机关,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经济林木(果)权登记初审、实地查勘、公示、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八条 经济林木(果)权证由县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式样。
第二章 发证范围及年限
第九条 经济林木(果)登记发证范围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在非林地上已经种植的经济林木(果),在自愿申请且土地和林木权属无争议的基础上,根据经济林木(果)所有权情况进行登记并发证。
第十条 经济林木(果)登记发证年限以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期限为准,不超过承包剩余期限。流转非林地种植的经济林木(果)登记发证年限按照流转期限确定,但不得超过剩余承包期限。
第三章 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 经济林木(果)权证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初始登记是指初次拥有经济林木(果)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规定程序到登记机关办理的权属登记。
变更登记是指经济林木(果)权利人所拥有的经济林木(果)权经初始登记后,因某种原因导致原登记的主要权利内容发生部分变化的,经经济林木(果)权利人申请,登记机关对变化内容进行记载的登记。
注销登记是指因被依法征用或占用、自然灾害、承包经营权流转等原因,经济林木(果)权利人原已登记的经济林木(果)权全部丧失的,登记机关按规定对原登记经济林木(果)权依法进行注销的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经济林木(果)权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非林地上种植的经济林木(果);
(二)四至界限封闭且单宗非林地面积达1亩以上,合计达15亩以上的;
(三)无土地和林木权属争议的。
第十三条 经济林木(果)权登记发证程序为申请、受理、实地查勘、公告、登记造册、权证发放和建档等,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第十四条 申请。经济林木(果)权利人申请经济林木(果)权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济林木(果)权登记申请;
(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授权书;
(三)经济林木(果)权现状调查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土地流转合同等申请登记的经济林木(果)权属证明文件;
(四)经济林木(果)权登记公示资料;
(五)涉及经济林木果权有共有权利人的,应出具共有权利申明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受理。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转报县林业局。县林业局进行审核后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认为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或者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六条 实地查勘。对已受理的林权登记申请,县林业局应会同乡镇人民政府从事林业的工作人员、村组干部及时组织经济林木(果)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到实地查勘宗地的空间位置、四至界线、面积、树种、株数、栽植年限等,如实填写《经济林木(果)权证现状调查表》,经工作人员、村组干部、林木(果)所有者、利害关系人签名确认。
第十七条 审核。权属明确(落实)后,由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林业局逐级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八条 经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经济林木(果)权登记申请,由县林业局将拟登记的基本信息在经济林木(果)宗地所在地的村、组进行公告。公告期为30日。
在公告期内,有关利害关系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县林业局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调查核实。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对其登记申请应当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 登记发证。对符合下列规定的,县林业局予以登记造册,报请县政府批准颁发经济林木(果)权证:
(一)申请登记的经济林木(果)、土地的位置、四至界限、林木(种)、面积或株数等清楚准确;
(二)土地权属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四至界限与实地相符合;
(五)有关图表完备、材料齐全。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林业局应不予登记:
(一)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纠纷的;
(二)有关利害关系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
(三)不符合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
对不予登记的申请,县林业局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提出登记申请的申请人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济林木(果)权发生变更的,流转双方应提交以下材料到县林业局办理变更登记:
(一)流转合同;
(二)原经济林木(果)权证;
(三)经济林木(果)权流转当事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理人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的委托授权书;
(四)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经济林木(果)权流转的文件;
(五)填写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印制的经济林木(果)权变更登记申请表;
(六)再次流转需征得原土地承包户的同意;
(七)其他应该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二条 流转农户非林地的业主,经非林地承包所有权权利人同意并出具流转农户非林地权属清楚无争议证明,并附非林地承包所有权权利人填制的涉及农户流转非林地情况明细表的情况下,允许业主以四至界限封闭的宗地为单位申请登记。登记面积以测、调绘的水平面积为准。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
第四章 监督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林业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兼)职经济林木(果)权管理人员,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林业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林木(果)权证登记台账、登记档案。
第二十六条 县林业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公开登记档案,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七条 县林业局、乡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经济林木(果)权申请登记中,发现申请人有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县林业局不予登记;对已发经济林木(果)权证的,报发证机关依法予以撤销,收回经济林木(果)权证或者公告作废,并由申请人依法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现经济林木(果)权证错、漏登记的或者遗失、损坏的,有关权利人应当及时到县林业局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二十九条 经济林木(果)权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四川省林权纠纷调处办法》依法进行调处。
第三十条 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县林业局申请办理注销登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开江县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