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以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聚焦民生安全,纵深推进2024“铁拳”行动暨“春雷”行动,严厉打击重点领域违法行为,切实营造安全放心的消费环境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查办了一批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违法案件,现将部分典型案例公布如下:
案例一
某饮用水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案
2024年2月26日,开江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开江县某饮用水厂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48元并处罚款7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8月16日,开江县市场监管局收到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于2023年8月1日对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桶装水(净含量:18.9升/桶,生产日期:2023年7月30日)进行监督抽检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标明: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7月30日生产桶装饮用水152桶,包装规格18.9升/桶,除抽样样品外其他已全部售出。当事人得知该批桶装饮用水不合格后召回40桶,涉案货值金额608元,违法所得448元。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饮用铜绿假单胞菌超标的桶装水,对抵抗力较弱的人群存在健康风险,容易引起急性肠道炎、皮肤炎症等疾病。市场监管部门对案件的查处,不仅有效保护公众免受不安全食品的危害,而且起到较好威慑作用,促使企业更加重视食品安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建立健全食品质量控制体系,确保群众享用安全放心食品。
案例二
某医院使用劣药案
2024年6月21日,开江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开江县某医院使用劣药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2万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11月10日,开江县市场监管局接到达州市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报告显示某医院医用分子筛制氧机生产的富氧空气检验结论不合格。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1月8日以70000元/台的单价从四川某科技有限公司购进1台医用分子筛制氧机,购进后即安放于医院负一楼生产富氧空气(93%氧)为住院患者使用。使用方式为氧气吸入(2.7元/小时)、氧气吸入中心给氧(间断吸氧,3元/小时)、氧气吸入低流量给氧(持续吸氧,32元/12小时)、氧气吸入中心给氧(持续吸氧,65元/天)。因该医院未及时发现医用分子筛制氧机发生故障,其生产的富氧空气浓度低于90%,导致患者使用了不合格富氧空气。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药品安全事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市场监管部门应坚决守住药品安全底线,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本案中,当事人疏于管理,未及时发现制氧机出现故障,导致生产的医用氧气浓度不达标,无法起到药品应有的功效。对于急重症患者,药效不合格可能会导致抢救失败、病情恶化;对于普通患者,也会造成掩盖病症,延长病程,无法达到预期的疗效等危害。市场监管部门通过对该医院使用劣药案的查处,起到了查处一起案件,整治一个领域,净化一片市场的作用,达到了惩一儆百的效果。
案例三
某电动车销售经营部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电动自行车案
2024年8月9日,开江县市场监管局对某电动车销售经营部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400元并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7月2日,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辖区内某电动车销售经营部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待售的16台电动自行车外观与合格证存在较大差异。经重庆市计量质量检测研究院检验,上述电动自行车不符合GB17761-2018标准要求。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3月20日通过微信从无锡某车业有限公司选购了20台电动自行车,销售时根据顾客需求配置电池类型和容量。当事人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电动自行车的货值金额为32740元,共获违法所得400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电动自行车非法改装、电池自燃导致的事故接连不断,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社会稳定。本案的查处,有力地震慑了不法商家,有效遏制了全县电动自行车经营单位非法拼加改装行为。通过排查整治市场监管领域电动自行车安全隐患、查处不合格产品,要求电动自行车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提升了市场监管领域电动自行车全链条安全水平,保障了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案例四
开江县某肥料公司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复合肥料案
2024年3月12日,开江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对开江县某公司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复合肥料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不合格复合肥料8.875吨并罚款24850元的行政处罚。
2023年12月18日,该局执法人员会同检验检测机构抽样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8.875吨“全**®”牌复合肥料进行了监督抽样。经检验,总氮(以N计)项不符合GB/T15063-2020标准及明示值,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经查,涉案复合肥料共计8.875吨,销售价2800元/吨,货值金额24850元,因未对外销售,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粮食安全关乎国家战略,肥料是粮食的“粮食”,肥料产品质量安全是确保粮食安全的重要基础,涉及广大农民群众切身利益。案件的查处起到了查处一案,警示教育一片的效果,体现了市场监管部门对各类制售假冒伪劣农资产品违法行为零容忍,切实保障农资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农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信心和决心。
案例五
某水泥制品加工厂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案
2024年7月19日,开江县市场监管局对某水泥制品加工厂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没15000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3月12日,当事人使用上述叉车在经营场所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叉车未经检验及驾驶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被开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制发《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责令当事人消除事故隐患。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述叉车,并按规定对叉车进行了检验和办理使用登记手续,且聘请了具有操作资格的叉车作业人员,在限期内完成了整改要求。但2024年5月6日,执法人员在现场依然发现该水泥制品加工厂员工刘某正在进行叉车作业,刘某现场无法向执法人员提供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证书。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开江县市场监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在劳动生产中承担特殊任务,风险较大,一旦发生事故,对企业生产和人员生命安全会造成重大损失和威胁。因此,从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和安全操作技术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本案中,市场监管部门对该水泥制品加工厂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和作业的行为进行查处,提升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特种设备的认知和使用安全,有效遏制了安全事故的萌芽,保障了人员的生命安全,促使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严格执行并建立完善的安全管理体系和安全生产制度,增强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社会责任感和遵守法律法规的态度。通过此次摸底检查,完善了整个特种设备行业办理使用登记和检验检测的行业规范,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保障人员生命安全、减少财产损失、提高生产效率、维护单位形象、遵守法律法规带来重要意义。